国际仲裁|航运中的滞期费索赔

商法资讯
2021-09-12
来源:原创

航运和销售领域的国际仲裁通常包括滞期费索赔(法语中的“ surestaries”),用 Debattista 教授的话来说,这构成了“全世界航运律师的主食”。尽管在租船合同或销售合同中很少定义它通常仅规定其费率,但波罗的海法典(2020 年)将滞期费定义为“ [a]n 商定的应支付给船东的关于船舶延误超过装卸时间,业主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换句话说,滞期费是通常由承租人支付给船东的一笔款项,当分配用于装卸货物的时间称为装卸时间(“staries ”或法语中的“ jours de planche ”),超过了。在下面的段落中,我们将设想它的几个主要特征。

“国际仲裁”/

滞期费的法律性质

一般来说,关于滞期费的法律性质有两种理论。第一种方法是将滞期费简单地视为根据航运合同(或租船合同)在约定的时间后在港口滞留船舶而应支付的款项。法国立法机关在《运输法典》第 R5423-23 条中采用了这种方法,内容如下:“ Pour chaque jour, dépassant le nombre de 'jours de planche' convenus dans la 'charte-partie', Pour le chargement ou le déchargement du navire, l'affréteur doit des 'surestaries', qui sont considerées comme un supplement du fret。” 因此,滞期费不被视为违约损害赔偿,而只是作为在装货或卸货延误的情况下应付的合同罚款。例如,在其日期为 2020 年 9 月 10 日的裁决中,鲁昂上诉法院裁定,关于支付滞期费的索赔不应妨碍原告就此类延误所产生的费用寻求赔偿的权利,因为其“原因是”。

第二种方法是将滞期费视为违反租船合同的损害赔偿。这是当今英国法院普遍接受的观点。例如,Lord Guest 在印度联盟诉 Compania Naviera Aeolus SA(The Spalmatori)案中指出,“ Lay days 是当事方规定的装载或卸载货物的天数,如果超过了承租人违约;滞期费是指船舶在超过约定的期限内延迟装货或卸货时应为延迟支付的约定损害赔偿金。”

例外条款和滞期费

租船合同规定“例外条款”或“装卸时间条款的例外”并不罕见。这些条款与合同规定的原因有关,如果发生这些原因,装卸时间不计算。然而,在没有进入更多细节的情况下,有一点细微差别是有保证的。装卸时间的例外情况应与装卸时间的中断区分开来。正如约翰·斯科菲尔德 (John Schofield) 所指出的,装卸时间的中断涵盖“装卸时间不运行的那些时期,因为它们超出了装卸时间条款中所表达的装卸时间定义”。另一方面,例外期间是“在装卸时间定义范围内,但仍被例外条款排除在外的期间”。他认为,这种区别远非纯粹的术语上的——除了装卸时间,“有必要显示例外情况与无法工作货物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对于 [装卸时间中断] 需要显示的所有内容因果关系是排除的事态存在于货物本应工作的地方。” 例如,如果租船合同中规定了在恶劣天气下不进行装卸时间的例外情况,则需要确定该时间因恶劣天气而损失。

关于滞期费问题,有人提出了例外条款是否也适用于约定的装卸时间已经过去而船舶因此发生滞期费的情况。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例外条款的措辞。如果例外条款明确规定其适用于装卸时间和滞期费,则在例外事件发生时不支付滞期费。另一方面,如果例外条款不延伸至滞期费,而仅涵盖装卸时间,则尽管发生了例外事件,仍需支付滞期费。

这一立场体现在一句著名的格言中,“一次滞期,永远滞期”。英国法院通常遵循它。例如,正如里德勋爵在印度联盟诉 Compania Naviera Aeolus SA(The Spalmatori)案中所强调的那样,“一旦船舶处于滞期期,就不会采取任何例外措施来防止继续支付滞期费,除非例外条款明确措辞以达到这种效果。” 同样,迪普洛克勋爵在Dias Compania Naviera SA v. Louis Dreyfus Corporation (The Dias)案中表示,“由于滞期费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在租船合同中用恰当的措辞规定,尽管违约继续存在,但在租船合同中规定的某些事件发生的期间内,不支付滞期费。正在发生。”

租船合同和销售合同中的滞期费条款

通常,当超过装卸时间时,承租人有责任支付滞期费。然而,由于签订租船合同以履行销售合同项下的义务的情况相当频繁,承租人可能会根据租船合同对其承包商在销售合同项下造成的延误承担责任因此,租船合同中插入的滞期费条款与销售合同中订立的滞期费条款之间的相互作用问题是需要考虑的。

曼斯大法官在Fal Oil Co Ltd v Petronas Trading Corp Sdn Bhd (The Devon)案中总结了英国法院在这方面的一般立场如下:

有两种广泛的情况 […]。首先,销售合同通过“赔偿”的方式规定了滞期费,即仅当租船合同或其他第三方合同存在此类责任时才支付。[…] 第二种情况(以许多当局为例)是一种销售合同条款仅提及或包含租船合同或其他第三方合同的条款(或至少此类条款之一,例如关于滞期费)在其他独立的销售合同计划中。任何参考或合并的范围本身当然是一个结构问题。

换言之,除明文规定外,销售合同中的滞期费条款被视为独立存在,独立于租船合同中规定的滞期费条款。这种独立性的主要法律后果是,租船合同项下的滞期费支付责任不会自动产生销售合同项下的滞期费支付责任;后者受制于其自身的条件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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