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S贸易公司与上海T公司、上海T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外贸新闻
2022-09-29
来源:周西眉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93月至8月期间,香港S贸易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与德国G公司签订了9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S公司向G公司销售厨具,成交方式FOB宁波,九份合同的总金额411450.34美元。每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支付30%定金,每份合同剩余的70%货款见提单复印件60天内付清。S公司随后向内地浙江宁波生产商B公司采购上述9份合同项下的厨具转卖给德国G公司,双方也分别签订了9份采购合同,九份合同的总金额364839.31美元。宁波B公司于20195月至7月期间完成了全部厨具的生产。

S公司委托上海T公司宁波分公司安排海运,上海T公司宁波分公司要求S公司通过上海T公司官网在线订舱系统,选择起运港为宁波港,分别订了开船日期为2019年5月7日(目的港荷兰鹿特丹港)、2019年6月23日(目的港意大利的里雅斯特港)、2019年7月8日(两个航次目的港都到德国汉堡港)、2019年7月14日(目的港德国汉堡港)、2019年8月13日(目的港德国汉堡港)、2019年8月16日(目的港意大利的里雅斯特港)的舱位。在订舱系统上提单选项约定提单电放待通知,有的未作约定。货物从宁波港装船后,S公司从订舱系统下载了上海T公司为提单抬头的电子版提单:NBO19040379、NBO19061590NBO19070167、NBO19070168、NBO19070782、NBO19070778NBO19080928,但在承运人签名处上海T公司署名盖章后又加上(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是承运人的代理人。S公司将电子版提单发送给G公司,要求G公司按时支付每份合同项下剩余70%的货款。

上述货物在20197月至9月期间分别按时到达预定的目的港。G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提单项下对应集装箱内货物的70%货款。S公司追踪了七份提单项下八个集装箱流转信息,发现这些集装箱都已经空置流转或投入其它航次再使用。从集装箱流转的信息来看货物状态已经发生变动,货物全部从八个集装箱内卸给G公司,有的厨具己经在G公司网上销售。S公司9份合同剩余的70%货款合计288033.64美元未收回。S公司向上海T公司宁波分公司确认货已被收货人G公司全部提走。S公司联系G公司要求支付288033.64美元货款时,被G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打折或销售完毕再分期支付288033.64美元。双方多次谈判磋商无果。201912月,S公司诉至上海海事法院,法院于20201月正式立案受理,20204月证据交换,20207月开庭审理,20209月25日做出判决。   

二、S公司的诉讼请求

   1. 请求判决上海T公司及上海T公司宁波分公司共同赔偿S公司的损失288033.64美元

   2.判决两被告支付利息,以288033.64美元为基数,以6%的年利率为基准,以每份提单项下实际放货日期为起算点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

  3.判决两被告承担S公司在香港、上海两地的公证费折合人民币20420元由。

  4.判决上海T公司及上海T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案件的争议焦点

  1. 上海T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法律地位?

  2. 上海T公司是否应向S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 涉案货物的价值应当如何认定?以第一次买卖合同的价值为准还是以报关单记载的价值为准?

  4. S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四、适用的法律

     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运输合同涉及中国宁波港至欧洲多国多港口的海上运输,原告系注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和涉港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S公司与上海T公司及宁波分公司均同意适用中国法,故法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五、法院判决

     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证据交换。20207月2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双方重点围绕上海T公司是否应向S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涉案货物的价值应当如何认定进行了辩论。关于上海T公司是否应向S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焦点,S公司认为在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提单电放的情况下,承运人在放货前仍需要询问托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将涉案货物交给记名提单下的收货人,如果未收到托运人的指示或放货保函而擅自放货,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从法律关系上讲,电放提单中记载的收货人并不构成托运人放行货物的直接命令。 电放提单中,在承运人得不到交货的凭证时,托运人的指令就是交付货物的凭证。电放提单中记载的收货人仅仅是告知承运人货物应该交给谁,但何时交付需要等待托运人的指令。电放的操作模式必然要求承运人在放货之前要取得托运人的放货指令。在目的港放货仍需接受托运人明确的“电放”指令,并验明收货人身份后交付货物。上海T公司、上海T公司宁波分公司共同认为其不承担责任,是其目的港货代Group 7未经其同意擅自放货。上海T公司提交其香港总公司与目的港货代Group 7签订的代理合同证明放货行为是Group 7的行为,Group7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代理合同约定,Group 7 负责上海T公司及其在中国内地55个分公司的承运货物在欧洲各港口的港口代理服务,双方发生纠纷适用德国法在德国慕尼黑仲裁。

上海海事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Group 7在目的港擅自放货的行为未经S公司指示或同意,Group 7放货的法律后果应由上海T公司承担,上海T公司未按指令擅自放货,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向S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按指令放货行为的性质相当于签发正本提单情况下的无单放货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上海T公司的赔偿额应当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S公司确认没有为涉案货物支付过运费和保险费,故上海T公司应当按照涉案货物“装船时的价值”进行赔偿。现双方对涉案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存在重大争议。S公司与G公司在收取货物后进行交涉的商业发票曾多次确认了涉案订单金额,S公司收取30%定金,可以从多套记载一致交易单证确认货物FOB宁波价格。涉案7份报关单上记载的境外收货人是S公司而不是G公司,可以证明出口报关单的价格是S公司从工厂B公司采购的价格,而非S公司向G公司的销售价格,而涉案海上运输合同是为保障S公司与G公司之间贸易合同履行而订立。在案的优势证据可以证明货物“装船时的价值”411468.74美元而非报关载明的364839.31美元。扣除S公司已收到定金合计123435.10美元,因此,上海T公司应当向S公司赔偿的金额288033.64美元。

上海海事法院最终判决上海T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应当向S公司赔偿288033.64美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每份合同应付70%货款为基数,以每票货的放货之日起计算,前述基数的等值人民币于2019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8月20 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上海T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23093元。

上海T公司在判决之后十日内通过其香港总公司向S公司支付 288033.64美元及利息3万多美元,合计31万多美元。

涉案判决书参见(2020)沪72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

 

六、评析

本案最重要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货物的价值应当如何认定?以第一次买卖合同的价值为准还是以报关单记载的价值为准?9份买卖合同记载的货物价值是411450.34美元,而合同对应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值是364839.31美元,相差46611.03,按20209月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855,相差32万人民币。在法院主持第一次证据交换后,审判长直言以报关单记载来认定货物的价值没有什么不妥,作为S公司的代理人明白中国海事法院在判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时,货物的价值一般都是以报关单记载为准。但是有原则,也有例外。

如何说服法官接受以买卖合同记载的货值411450.34来认定货物“装船时的价值”来保障S公司合法利益的最大化一直是本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难题。从商业的角度或货物买卖发生的时间顺序来看,先有买卖合同,后有运输合同。如果没有买卖合同,何来海上运输合同?如果能够找到全国海事法院相关类案判决书且该判决书是以买卖合同记载的货值来认定货物“装船时的价值”,那可以作为参考资料提交合议庭说服法官进而支持我方主张的以买卖合同来认定货物“装船时的价值”。

奇迹终于出现在(2016)最高法民再35号判决书中。该案与本案的原告都是港商,争议的焦点都是货物装“装船时的价值”如何认定? 2016)最高法民再35号判决书中,一审广州海事法院认定货物“装船时的价值”是报关单记载的30415.2美元,香港公司请求按照其转卖时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98440.56美元80%的余款78752.45美元赔偿货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广州海事法院的判决。香港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了一审、二审的判决,最高院认为根据香港公司与美国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和香港公司实际部分付款的事实,结合美国公司原销售副总裁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的情况,应当认定涉案货物的FOB价为98440.56美元,该价格即为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因此,香港公司的货物损失为货物实际价值98440.56美元扣除其已经收取的20%价款19688.11美元,即78752.45美元。最高法院认定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以买卖合同为准。最高院的判决充分考虑了商业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运用商业思维综合买卖交易的所有单证文件记载的货物价值而不是仅仅依据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值来认定货物“装船时的价值”,报关只是履行出口贸易合同的一个环节。

 

七、办案总结

    本案涉及9份买卖合同,7份提单,是立一案还是按每份买卖合同立9个案件一直是摆在代理人面前的问题。在正式接受原告委托后考虑到公证材料的数量,代理人认为立一案更为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且审理起来更便利,决定向法院申请立一案,法院最终同意立一案。另外涉案的七个航次的装船日期、提单号、目的港、订舱单约定的放单方式、买卖合同上的PO号、形式发票的总金额、商业发票的货值、利息起算日、集装箱号、集装箱追踪记录、空箱的还箱时间都不同,在民事起诉状文字陈述并不能传达一目了然的效果。代理人在民事起诉状后附了巨大的A3纸表格达到了可视化的效果,向法庭直接传递重要的每一个航次的案件事实。庭审中在法庭调查环节,审判长要求原、被告代理人都拿出这张大表格来进一步核实证据,节省了庭审的时间。合议庭受原告代理人民事起诉状所附巨大A3表格传达案件事实效果的影响,竟然在判决书本院查明事实的部分关于提单号、目的港、装船时间、集装箱号插入小表格列明事实。在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如何认定时,判决书也插入小表格列明提单号、商业发票货值、报关单货值、放货时间的事实。判决书上所列的两个小表格达到了可视化的效果,小表格更直观的传递了案件事实,诉讼的经济、效率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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