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涉外纠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商法资讯
2021-08-23
来源:原创

2016年1月,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为总承包人与业主(案外人)签订埃及某输电工程合同,承担15条500KV交流输电线路的建设工作(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后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本案供货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涉案工程提供铁塔塔材,单价5730元/吨(含税,指人民币,下同),该单价为固定价格,不予调整。本案合同的价款支付方式为:被申请人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的70%;在货物安装、调试、性能试验和验收合格投运,且业主向被申请人签发《接收证书》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20%投运款;质保期届满30个工作日内支付10%保留金,质保期为《接收证书》签发后12个月。

2016年11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1号生产通知单,要求其交付2000余吨塔材,但申请人未能交付该批塔材。2017年1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函,请求就剩余塔材单价上调1600元/吨。此后,被申请人发出2号生产通知单,要求申请人生产两批塔材各约1800吨,并于2017年8月25日前完成集港。申请人仅于2017年10月交付2号生产通知单项下部分塔材。2018年3月,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其无法按申请人要求的时间交货,且只能供应2号生产通知单项下约1800吨塔材,剩余塔材无法供货。2018年4月10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部分解除本案合同,解除范围为未交付的塔材,申请人予以同意。

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主要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塔材货款1400余万元。被申请人抗辩20%投运款和10%保留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同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构成违约,并提出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的主要仲裁反请求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号生产通知单下迟延交货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的额外采购成本损失等。

对于申请人已交付塔材的70%货款,被申请人均已支付,双方对此无争议。

本案合同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已供塔材的20%投运款和10%保留金,其实质是对业主是否签发塔材应用线路的《接收证书》的认定,涉及“证据偏在”情形下的事实认定问题。

2.申请人是否有权要求调整价格,其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裁决结果】

1.申请人的本请求得到部分支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塔材货款200余万元。

本案中,申请人难以掌握业主签发涉案工程《接收证书》的情况,存在明显的举证困难。但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申请人供应塔材所应用的7条输电线路的工程进度情况。相应证据显示,仅8号线于2018年3月14日获得了业主签发的《接收证书》。仲裁庭在被申请人积极举证,且未发现其有刻意隐瞒或拖延工程进度的情况下,无法得出其存在阻却支付条件成就或怠于行使权利的结论。因此,仲裁庭仅支持了申请人8号线已供货的投运款。同时,由于8号线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仲裁庭也支持了申请人该线路已供货的保留金。

2.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号生产通知单下迟延交货违约金及赔偿额外采购成本损失。

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塔材单价为固定价格,不予调整。作为生产型企业,申请人对于材料市场的价格波动应当具有预见性,其以被申请人不同意上调单价为由迟延交货,并明确表示不能按期供货,也无法交付1号、2号生产通知单项下塔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申请人有权解除本案合同。

关于申请人迟延履行2号生产通知单项下塔材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合同约定,迟延交货的违约金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仲裁庭支持了被申请人关于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请求。关于因申请人违约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性原则。本案中,由于申请人认可每吨塔材上涨1600元,且其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因其不继续履行合同会给被申请人带来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应按每吨涨价1600元确认被申请人的损失金额。被申请人关于损失赔偿的请求得到了部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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